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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中華民國88年11月23日88府秘法字第130909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89年8月17日89府秘法字第88309號令修正發布第3、4、5條及第14條條文;刪除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府秘法字第1000030245號令修正發布第1、3、16條條文;刪除第17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條 本縣機動車輛分為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 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自用者每日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一元。
二 大客車每日二十三元。
三 貨車每日二十二元、曳引車每日二十八元。
四 機器腳踏車每日五元。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 汽車每日四百十四元。
二 機器腳踏車每日三十元。
第二章 稽徵
第四條 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全年應納稅額分二次平均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得向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第六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照。
第七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八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三章 減免
第十條 本縣境內之船舶及非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十一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第四章 稅籍管理與檢查
第十二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第十三條 使用牌照稅車輛之檢查其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稅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